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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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上訴人 施學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施學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所處之宣告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所載情形,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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