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上訴人 杜竹莉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669、1
373、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杜竹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至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予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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