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878號上訴人 施美瑜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美瑜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客觀事實),證人 陳雅芬 、 許振坤 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並說明上訴人與其女兒陳雅芬於另一名女兒 陳鳳玲 (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歿)去世前半年左右,雙方感情即非和睦,且陳雅芬顧及其父親 陳世安 (即上訴人之前夫)之感受,未必會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而委託或授權其代為申請其全戶戶籍謄本,上訴人所稱已取得陳雅芬同意,與陳雅芬關係良好,應無不同意其代為申請其全戶戶籍謄本之理,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綦詳,並敘明上訴人所辯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辯詞及陳雅芬因長期憂鬱及失眠而就醫,然其程度尚不至於影響正常生活而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載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臆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至上訴意旨所稱伊係基於「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戶籍謄本處理原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其女陳雅芬之全戶戶籍謄本云云,然依上訴人所供及卷附證據資料,上訴人係以陳雅芬名義(附委託書)申請,並非以利害關係人之本人名義申請,已如上述。況依卷附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照會單(見他字第3945號偵查卷第27頁)所示,申請陳鳳玲之理賠保險金所需文件,包括死者陳鳳玲全部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即其父親陳世安、母親施美瑜(即上訴人),是上訴人申請保險金所需之文件,尚需陳世安之戶籍謄本,此部分上訴人顯非屬利害關係人而得逕依「戶籍謄本處理原則」之規定申請,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仍謂其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係基於「戶籍謄本處理原則」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陳雅芬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