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上訴人 林永鑫
胡博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永鑫、胡博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記明上訴人等固於第一審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仍未依約賠償,第一審所為量刑基礎並無變動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無違。上訴意旨僅泛謂誤記賠償期限,非無賠償誠意,請給予彌補之機會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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