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上訴人 黃莉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52、8784、9249、9250、9251、10838、12819、14124、14491、1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莉婷有所載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2、8、12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3至5、7、9至1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4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或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暨履行情形予以論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聯繫未和解之被害人以爭取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