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上訴人 林浩温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 (即 楊堂宮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良諭 (即楊堂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
參加人 周守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5月14日為解散登記,因原清算人楊堂宮於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於110年2月17日選任林宏諭為清算人,林宏諭聲明承受訴訟,另林宏諭、林良諭為楊堂宮之繼承人,其2人聲明就被上訴人楊堂宮部分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慶達公司於81年5月14日為解散登記,由楊堂宮擔任清算人。慶達公司於92年12月2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030萬元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訴外人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餘土地盈餘6917萬4810元,訴外人 林順昌 曾代理楊堂宮與訴外人 林家慶 、上訴人於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決議:該公司盈餘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林家慶及上訴人之股份比例,依序為百分之55.86、百分之29.14及百分之15(下稱系爭決議)。
上訴人雖據系爭決議請求分配應得之賸餘財產。惟慶達公司將上開買賣價款中之7716萬元,借予林家慶迄未返還,慶達公司與訴外人 林春桐 之80萬元和解金,亦未給付完畢,另由系爭決議書上載「林順昌代墊款…應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利息」等語,足證慶達公司仍有其他債權人,其清算程序並未完結,是否有賸餘財產及其內容、價值為何均未確認,且無法證明楊堂宮有承受慶達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債務,亦難認其執行清算人職務,有何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分派768萬4473元賸餘財產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8萬447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翔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