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上訴人 林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素貞有所載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之底層車手工作,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已與部分(附表編號3、4)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各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就附表編號3、4部分重為審酌,已較第一審量刑為輕,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