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SUYATI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即SUYATI)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竊得現金除供己在外食宿花用外,並用以購買行動電話一支暨充電器一組,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 林粨珪 於警訊中之指訴。⑶證人 黃石儀 於警訊中之證詞。⑷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⑸行動電話一支暨充電器一組扣案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於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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