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甲○○特別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黎克恕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為非法人團體,因無適法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選任陳清華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該特別代理人既具有律師資格,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須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花蓮地區信徒集資所設立,雖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因上訴人目前呈無人管理之狀態,原開設銀行帳戶名義人之一即管理委員 游舜章 又非上訴人依自訂內規程序選任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其復已具狀表示拒絕接受法院所命特別代理人之職務,足認上訴人並無適法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是被上訴人聲請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至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建廟,事前曾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有據。本件訴請拆屋還地,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訴迄今長達四年,上訴人事實上已有相當充裕之拆遷期間,實不宜再酌定履行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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