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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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勤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勤睿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55,575元,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魏俊雄 之債權人,魏俊雄尚欠原告
29,8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被告為魏俊雄之雇主,魏俊雄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前聲請對魏俊雄強制執行,經本
院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將魏俊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
移轉予原告。被告應在移轉範圍內向原告給付,惟被告迄今
均未給付。故依本院執行命令及魏俊雄之薪資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75元。
二、被告答辯:魏俊雄先前受強制執行之債務有健保費及台新銀
行之債權,後來又有原告之債權,公司承辦人以為要先清償
前面兩筆再清償原告的債權,所以沒有給付原告;又魏俊雄
是時薪制員工,每月薪資不固定,現在已經離職,應扣薪資
都已經付給台新銀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魏俊雄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30日發移轉命令
,將魏俊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之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及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移轉予原告之比例為55.2%,該執行命令於同年7月9
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此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857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故魏俊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於3分之1範圍內,自107年7月10日起,已由原告取得其
中55.2%。
㈢又魏俊雄受僱於被告,係採時薪制,薪資並非固定。原告雖
未提出有關魏俊雄應受領薪資數額之證據,惟依被告提出之
匯款回條聯,其於107年5月14日、同年6月25日及108年
6月6日分別匯款14,000元、14,753元及30,000元予台新銀
行。其中為前揭移轉命令效力所及者,為108年6月6日所
匯30,000元。被告應依移轉命令,將其中55.2%即16,560元
給付原告。被告既未給付,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除前述金額外,本件無證據顯示魏俊雄自被告另外受有薪資
,故原告請求逾16,560元部分,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執行命令及魏俊雄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請
求被告給付1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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