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杜堯煌
被   告  賴奕安 (原名 賴辰煌
訴訟代理人  李承恩
      范 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6
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賴奕安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11
月27日撤回被告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520元。(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於期日到場同
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依上揭規
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和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相公司)
,並向和相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每月租金2萬9,123元。原告於107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
路往塔台路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方,因被告變
換車道不當,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故送廠維修5日,又原告遭裁罰吊扣牌照3個月,且為提起
本件訴訟,往返監理所及航警局申請資料,費時5日,上開
期間均無法營業,故請求100日不能營業及租金之損失,共
計31萬4,52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付原告營業損失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
當,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5
-1頁、第100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反
面、第83至95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不慎,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1、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收所得為2,175元,因
系爭車輛受損,於107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
送廠維修,計有7日無法營業,惟僅請求5日之營業損失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0頁),且
經本院函詢和相公司是否雇用原告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略
以:原告自105年12月28日起即向和相公司承租系爭車輛
,並受雇於和相公司,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無法領
取薪資收入,且仍須繳納系爭車輛之租金等語,此有和相
公司出具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所受
營業損失共計1萬0,875元(計算式:2,175×5日=10
,8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租金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和相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
月租金2萬9,1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頁),而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
計7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修繕期間5日
租車費用4,855元(計算式:971元×5日=4,85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3個月,且為提起本件訴
訟,往返監理所及航警局申請資料,費時5日,共計95日
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及租金費用損失云云,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
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
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車」之違規事實,遭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嗣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4頁、第100頁),又原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
前有感覺到被告惡意逼車,伊與被告互有故意超車行為,
後來被告就真的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可認原告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乃源於原告不
當駕駛之個人行為,與被告之行為無涉,難認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吊扣牌照3個月
間無法營業之損失,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為提起本件訴
訟,往返監理所及航警局申請資料,費時5日無法工作,
受有損失云云,然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
、精力,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
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
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
賠償之權利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5,730元(計
算式:營業損失1萬0,875元+租金費用損失4,8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5,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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