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林靜美
被 告 劉定玹 (原名 劉燦暉 )
廖千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2號卷第1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定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定玹、廖千慶(下合稱被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7年3、4月間、同年4月19日
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所屬之詐欺集
團,經編制為同組車手,共同負責取款工作;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07年4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偽以健保
局人員、警官、書記官名義,佯稱原告涉入刑事案件,需交
付金融帳戶檢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其女兒 林采瑄
、 林慧婷 之帳戶提款卡,而被告接獲「小黑」指示後,由被
告劉定玹駕駛被告廖千慶承租之小客車,共同前往與原告約
定之新北市○○區○○路○○○巷口,由被告劉定玹出面向原
告收取上揭提款卡,隨後至附近超商分別領取林采瑄郵局帳
戶之存款15萬元、林慧婷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10萬元,致原
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劉定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廖千慶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
認定之詐欺行為沒有意見,但該筆款項不是伊所提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確定在案,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6230號、107年度偵字第26542號偵查卷宗、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廖千慶所不爭執;而被告劉定玹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千慶辯稱原告受損金額非其
提領云云,惟被告廖千慶參與詐欺集團,與被告劉定玹擔任
同組車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劉定玹,由被告劉定玹領取
該款項,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故被告廖千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甚明,是以其既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
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廖千
慶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遭詐騙而被領取之款項25萬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25萬元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然就利息
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見本院108年
度附民字第134號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當尊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萬,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