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黃詩淳
被   告  周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原告所有之化妝包1個(內含香奈兒
牌粉底液1個、睫毛膏2條、眼影盤2個、刷具1組、化妝
水、隔離霜各1瓶、唇膏5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無人看顧,竟徒手竊取前開化妝包及內容物得手,
並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致
原告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惟考量上開物品已經使用,僅請求
被告給付5,800元及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
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化妝包1個,惟
因該化妝包內之化妝品均經開封使用,部分甚已幾近用罄,
故竊得後便隨手丟棄,而原告既未能就其遭竊之化妝品包含
品牌為香奈兒之粉底液,且與其他化妝品價值合計高達15,0
00元等情舉證證明,其主張顯無憑據。而市售平價化妝品之
實用性並不亞於精品,且更廣為女性所使用,故被告認前開
物品價值應以平價化妝品價格計、並考量其業經使用之情形
,而以1,200元為適當,且現因在監無力賠償,只待出獄返
家必立刻付清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原告化妝
包之事實,經其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節,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足見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信屬實。是被告上
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
甚明。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
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
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竊取其所有內含化妝品之化妝包而受有損害此
節,已認定如前,而上開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任意丟棄
一情,亦迭據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顯難以鑑價或其他方式得悉其原物之真實
價額,而原告主張遭竊財物價值約為15,000元等語,雖未能提
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然參諸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程序中,自
案發翌日即107年5月9日警詢時起,即已就所失財物之數量
、項目及價值為具體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7399號卷第24頁),至本院審理中仍堅指不移,衡以原
告警詢時之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堪認較無記憶錯置之可能,
且兩造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亦無刻意誣指之動機,足見原告
所為指述,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又參酌一般人對於諸如保養
及化妝品等日常物品,本即鮮少長久保留其收據或統一發票,
且欲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亦非無困難,準此,本
件原告雖無法直接證明失竊之數量及金額,然其既已證明因遭
竊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
證定其數額,是審酌上開化妝品等物均具有一定價值,且原告
請求之金額已考量該等物品已使用、折舊等一切因素,應認原
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5,800元,尚屬合理。
㈣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項但書之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被告雖
辯稱希冀能緩期清償,待出監後再清償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
釋明其境況,且原告請求數額非高,本院尚難依其請求逕為准
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於108年6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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