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王郁雯
被 告 林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肆仟
零壹拾元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選用語音資費200型及3G行動上網資費
699型,以及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選用語音資
費401型及3G行動上網資費250型,並簽訂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
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010元及專案補貼款8,933元
,合計1萬2,943元。又台灣大哥大於106年8月21日將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被告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說明書各2份、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
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943元,及其
中4,010元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