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羅玉雙
被 告 羅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第
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
108年9月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以108年刑調字
第1172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由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於同年9月6日將該調解書及其卷證送請
本院以108年度桃核字第3199號案件審核,於同年9月23日
經本院法官核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桃核字第
319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於108年9月9日本院核定之
調解書送達前,即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雖與首揭
規定未盡相合,然其既非屬延宕遲誤提起撤銷調解期間之情
形,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
其就本院調解核定前所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亦有效力,且其
後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該核定之調解書亦已送達原告
,應認已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之起訴要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與被告之債務糾紛,經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 嗣兩造 於108年9月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並同意當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惟調解過程中,曾有不知名之調解委員阻止陪同原
告前來之二姊拍攝其證件,並對原告恫嚇略以:若不同意調
解,名下房屋即會遭查封拍賣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六神無
主,氣憤不滿但不敢抗拒,遂無奈同意立刻籌款交付被告,
心中深感前來調解有如上斷頭台,毫無情理可言,無語問蒼
天,為此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
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為不實,當天在場之調解委員僅有對
原告說明法律程序及其效果,並未影響原告決定之自由,且
簽立調解書時原告形貌舉止均未見恐懼之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1337號案件受理,嗣兩造於108年9
月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
⒈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同意給付對造人(即本件被告
,下同)共計2萬元,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收
據。⒉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對造人同意撤回聲請人之
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並經本院准予核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及108年度桃核字第3199號卷宗查閱屬實
,並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始成立系
爭調解等語,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其有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㈢原告固以系爭調解過程中曾有調解委員以兇狠語氣威脅,並告
以:其已在此調解20餘年,對原告而言,在此成立調解與受法
院判決相比,較為有利,因在刑事上可能有牢獄之災、在民事
則可能須賠償,若有房產將被查封及拍賣等語,使其備感驚嚇
且無助為由,主張系爭調解係因其受脅迫始作成,而有得撤銷
之原因等語,然原告無從具體說明該調解委員為何人,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特定該委員之身分此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則原告空言泛稱有受脅迫之情,已難驟信;
且依原告所述之情節,縱令非虛,其受告知之內容,亦僅係在
闡釋同意調解與否之利弊及陳述民事執行之法律效果,核屬調
解委員本其專業所為之建議與說明,難認係不法加害原告之言
語,縱原告因此心有不滿或對依法將受之不利益感到擔憂,亦
與法律所稱之脅迫有別,是原告執此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洵為無稽。
㈣況查,系爭調解乃兩造在得自由進出之公開調解場所所為,且
原告係由其二姊陪同參與調解全程,被告方則僅其1人到場此
節,經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即證人 陳柏蒼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2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調解地點乃非封
閉且可自由離去之開放空間,原告於調解過程不僅未身處壓迫
情境,人數上亦非弱勢,堪認斯時並無外界因素介入干涉原告
之意思決定。又稽之證人陳柏蒼結稱:調解金額係經其分析後
,由兩造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若不同意調解條件,拒絕簽名於
調解書即可,原告雖於調解之初曾與被告發生衝突而情緒激動
,但最後簽立調解書時已冷靜且未露懼色,被告則自始至終均
未對原告有何威脅之言詞或舉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
面),與被告辯以:調解委員僅有為兩造分析並提供建議,對
原告決定不生影響,且原告於簽立調解書時並無特別反應,亦
絲毫未表現出恐懼,甚至還出言辱罵被告等語,並無扞格,益
見被告主張當時無人脅迫原告,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成立
系爭調解等語,足堪採憑。再衡諸原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現
年60餘歲(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為有社會經驗且具完全行
為能力之人,堪認其係在現場調解委員闡明利害、與家人討論
並瞭解調解內容對其自身權利義務有何影響後,方表示同意,
並本其意願確認調解條件無誤而在調解書上簽名,則原告事後
又妄以受他人脅迫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委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