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銘宏黃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25元,及其中10
9,818元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本
院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並持以向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
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延滯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連續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三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9月15日止
,尚積欠本金109,818元及前期利息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
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
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歷史帳單、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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