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94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性道
       張光怡
       王郁雯
被   告  吳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
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選用語音資費699型及3G行動上網資
費250型(下稱系爭專案),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
續約同意書。嗣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專案,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948元、提前終止契約
應付補償金5,888元,共計8,836元未繳納。嗣台灣大哥大
公司於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書、續約同意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
同意書、權益告知單、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
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8,836元,及其中2,94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
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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