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上物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玉釧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式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⑴此票款給付,確實為一宗詐騙侵佔案件。
⑵持票人並無任何證明文件,證明此支票的收受純屬正當商業行為,故不該以善意第三人者自居。
⑶本案關鍵人 廖德明 利用我們這群需錢孔急的無奈,拐騙大夥的小額支票,然後立
即化整為零,分由多數人頭提兌,製造善意第三者的假象,致使多數法官造成誤判。
⑷懇請法官做全面性且深入了解,不能只憑單一法條就草率作成判決造成民怨。
三、惟查:上訴人前項所述上訴理由係指摘:㈠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廖德明詐騙取得,再化整為零,交分由多數人頭(即被上訴人)提兌。㈡原審未予詳查,即草率作成判決。惟細繹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況且,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作類同於上開意旨之抗辯,原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為據,判決上訴人應如數支付票款,乃係依上訴人提出之書狀答辯及證據,依據上開法律明文所為之判斷,要無不當。是本件上訴意旨泛稱本件票款給付為一宗詐騙侵佔案件,原審「誤判」等語,既未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劉兆菊~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