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告丁○○被告戊○○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三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伍拾點玖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三號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叁拾壹點零肆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拾陸點玖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乙○○均應自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三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之上,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
本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丙○○、乙○○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甲○○、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四四三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係原告及訴外人 宋振榮 、 謝江玉蘭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三、十分之五。詎被告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點九一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違章房屋;被告甲○○則無權占用上開土地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百三十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及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並於民國五十八年(下同)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違章房屋,目前該屋係由被告甲○○之子女即被告丙○○、乙○○等二家人在其內居住,因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或遷出,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乙○○遷出前開房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等所提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戊○○:伊占用之土地係五十七年時,其姑丈 余登發 用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 陳秋木 交換,但並未至地政機關登記,而伊家人即在該處興建房屋居住。
(二)被告丙○○:系○○○鄉○○○路○○○號之房屋係其父即被告甲○○於五十八年興建,目前由伊與弟弟乙○○二家人居住,原來之地主有同意伊之父親在其上蓋房子。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丙○○請求,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向被告甲○○、乙○○請求,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宋振榮、謝江玉蘭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三、十分之五。詎被告戊○○目前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點九一平方公尺,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被告甲○○則占用上開土地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百三十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及十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並在五十八年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目前該屋係由被告甲○○之子女即被告丙○○、乙○○等二家人在其內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再「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此即為學理上所謂債之效力相對性,意即債之效力僅得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而不得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查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部分,並在其上築有房屋,目前由被告甲○○之子女即被告丙○○、乙○○等二家人在其內居住,已如前述,惟被告戊○○抗辯其占用之土地係五十七年時,其姑丈余登發用所有之土地與訴外人陳秋木交換,但並未至地政機關登記,而伊家人即在該處興建房屋云云;被告丙○○則抗辯系○○○鄉○○○路○○○號之房屋係其父甲○○於五十八年興建,原來之地主有同意伊之父親在其上蓋房子云云。縱被告戊○○、丙○○所言屬實,惟被告等既未至地政機關為土地所有權之變動登記,其僅能對於同意在其上興建房屋之原地主主張有權占有,但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被告等與原地主之約定,並無法拘束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即對於原告及其共有人全體來說,仍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及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而被告丙○○、乙○○在前開房屋內居住,即為無正當權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丙○○、乙○○應○○○鄉○○○路○○○號之違章房屋遷出,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