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362號
原 告 李洪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張湛 律師
連彬翰 律師
被 告 宋作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訴
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廠商預估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299,000元,暨賠償原告本身之損害185,550
元(含原告房屋內部之修繕費用115,150元、壁癌粉刷費用8,00
0元、租金損失62,400元)。而上述請求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部分
,因經濟目的同一,爰以預估修繕費用299,000元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再加計原告
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共185,55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為484,55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