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438號
原 告 黃世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淑敏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又原告於起訴後,已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橋救字第9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