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景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景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辱罵警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8號

被   告 吳景烽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烽於民國110年5月2日19時33分許,酒後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神采飛揚歡唱店內鬧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副所長 張志兆 、員警 鄭立杰吳以晴 、實務生 李思懿 等據報前往處理之際,吳景烽竟在上開公開場所中,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鄭立杰挑釁並辱罵:「你他媽的,現在是怎樣」、「他媽的,不要吵啦,全部來啦」、「我不用跟你大小聲啦,你他媽的」、「我他媽的」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鄭立杰,足以貶抑員警鄭立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立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景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立杰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鄭立杰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被告吳景烽之妨害公務案密錄器音檔譯文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福分局湖口派出所20人勤務表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現場畫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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