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亞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鳳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被   告  張吳順小雄 微創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鶴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
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應適用
小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2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徵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
小額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簽定訂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伊購買牙科醫療器材一批,總計
價金為1,080,000元。詎伊依約給付完畢後,被告卻仍餘有
35,600元之尾款遲未清償,並要求以下列費用予以扣抵:㈠
、伊負責安裝之「中央吸唾機」(下稱系爭吸唾機),安裝
後產生噪音問題,致被告須自行僱工改善噪音瑕疵之施作費
用15,000元。㈡、伊負責安裝之「KavoUnit診療椅」(下
稱系爭診療椅),裝設輸入電壓為110伏特,致被告須重新
拉設220伏特之管線,所支出之拉線費用3,500元。㈢、伊
負責安裝之系爭診療椅,由被告幫忙代墊之安裝費用17,100
元。惟上述被告要求扣抵之瑕疵修復費用,除系爭診療椅安
裝費用,確屬伊依約應負擔範圍外,其餘系爭吸唾機、診療
椅於安裝完成後,均可正常使用而無瑕疵情形存在,縱被告
事後自行僱工施作改善工程,業非伊之履約範疇,被告扣抵
貨款尚無理由。況經伊訪價結果,系爭診療椅安裝費用僅為
5,000元,被告要求扣抵17,100元亦屬過高。為此,爰依民
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負有安裝伊既有系爭
吸唾機、診療椅之義務,詎系爭吸唾機經原告安裝完成後,
使用時產生嚴重噪音之瑕疵;系爭診療椅則係原告誤將220
伏特電壓輸入規格裝設為110伏特,雖不影響機器運轉,卻
使系爭診療椅可同時啟動2個馬達功能無法運作,經伊提出
反應,均未見原告改善,是伊自行僱工修復噪音瑕疵支出之
費用15,000元、拉設220伏特電壓電線之費用3,500元,均
屬原告依約應償還之費用,而得與貨款餘額相互扣抵。另系
爭診療椅安裝費用17,100元,亦係由伊代墊付予施作廠商,
原告雖稱事後訪價之安裝費用僅5,000元,卻非由同一廠商
所開立,尚不得自行減免應負擔之費用金額,是兩造間貨款
經伊以上述瑕疵修補費用、代墊費用相互扣抵後,已無餘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定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向
其購買牙科醫療器材一批,總計價金為1,080,000元,迄仍
餘有35,600元尾款未給付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
應為:㈠、系爭吸唾機、診療椅是否有噪音與輸入電壓裝設
錯誤之瑕疵存在?被告僱工修復瑕疵費用,得否向原告請求
償還,並與貨款餘額相互抵銷?㈡、被告以系爭診療椅之安
裝費用17,100元,與貨款餘額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吸唾機、診療椅是否有噪音與輸入電壓裝設錯誤之瑕疵
存在?被告僱工修復瑕疵費用,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還,並與
貨款餘額相互抵銷?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合約書內容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4頁),雖已載有被告訂購牙科醫療器材品項
、價金等內容,惟亦約明:「既有中央吸唾機安裝(贈)」
「既有KavoUnit安裝(贈)」等詞,可知兩造於簽定系爭
合約書時,除一般買賣標的物外,並同時要求原告負有安裝
系爭吸唾機、診療椅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契約標的核與一般
買賣契約有異,而著重在「特定安裝工作之完成」,是徵諸
上揭說明,於兩造就系爭吸唾機、診療椅有無瑕疵情形存在
有所爭執時,自應先由本院將「特定安裝工作之完成」此標
的性質,套入典型承攬契約之法規範,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
用,先此敘明。
2、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倘對工作物有無瑕疵情形存在,暨契約所約
定之品質及使用之程度有所爭執時,自應探求當事人意思,
並斟酌通常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據以認定工作物是否未具備本
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等情形。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30日
簽立系爭合約書,而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吸唾機、診療椅安裝
完畢可以使用為止,期間約2個月,安裝期間主要都交由原
告負責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7頁);
審以系爭吸唾機乃被告前於金門開立牙醫診所時使用,斯時
並無噪音問題,也未進行任何噪音改善措施,另系爭診療椅
於金門係安裝220伏特電壓使用,但兩造於簽約暨安裝期間
均未提及噪音改善及應使用何類型電壓等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綦詳(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是以兩造
於立約至安裝完成為止,期間長達2個月之久,卻均未提及
任何有關噪音及電壓安裝等問題,復被告均未曾就系爭吸唾
機施作噪音工程等情觀之,足徵兩造立約時,應未就系爭吸
唾機、診療椅之安裝效用或品質有特別約定。
3、其次,系爭吸唾機於原告僱工安裝完成後,即可正常使用,
噪音為使用時之正常現象,與安裝並無關聯乙節,據證人張
茂榮、證人即原告委請之安裝人員 王勇生 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二第27頁、第28頁、第63頁);證人 張茂榮 更證稱:系爭
吸唾機安裝使用雖有噪音,但是否可以忍受因人而異,有些
醫師可以忍受,有些醫師不行,並沒有一定的標準,又伊販
賣新機器時,如經反應噪音太大無法接受,一定會想辦法解
決,但伊本件是進行事後改善工作,當初兩造如何約定伊不
清楚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則衡以證人
張茂榮、王勇生分別為兩造聲請傳喚之證人,卻共同證稱系
爭吸唾機使用時本會產生噪音,且渠等均有安裝「中央吸唾
機」此牙科器材之專業經驗(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60頁)
,自堪認系爭吸唾機使用時產生之噪音,非屬原告安裝所致
之瑕疵無訛。
4、另系爭診療椅應採取何種電壓輸入規格進行安裝,兩造固各
執一詞。惟觀諸系爭診療椅使用手冊內容,輸入電壓部分已
載明:110伏特、220伏特均容許安裝等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120頁),並核與證人即系爭診療椅之代理廠商業務李
仁寬證稱:110伏特或220伏特電壓均可使用,僅有功能使
用上之差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衡酌兩造於
簽約、履約期間,均未就系爭診療椅應安裝何種電壓輸入方
式進行討論,且系爭診療椅安裝作業,業係委請證人 李仁寬
任職公司進行安裝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安裝過程亦
有尋求專業之協助;再考量系爭吸唾機、診療椅裝設服務,
乃被告購買他項牙科醫療器材時,受贈與之額外項目,是除
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無償贈與之注意義務,本難與有償行
為相提並論,故兩造既未具體約定安裝義務暨效用品質之具
體範疇,自不宜無限上綱,逕將系爭吸唾機、診療椅安裝後
,得額外進行改善措施要求原告一併承擔。從而,原告將系
爭診療椅依使用手冊容許規格進行安裝,應堪認已具備通常
使用之品質無疑。至證人李仁寬雖證稱:一般而言,公司為
預留診療椅之後可能附加裝備及考量電壓不穩,都會幫客戶
安裝220伏特電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
惟承前述,系爭診療椅安裝作業,即係證人李仁寬之公司所
施作,倘依通常習慣,均要求應以220伏特電壓輸入方式進
行安裝,證人李仁寬所言與所行,豈非相互矛盾?本院執此
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系爭吸唾機、診療椅之安裝,既已符合依通常交易觀
念所應具之效用或品質,原告自不負有瑕疵修補義務,被告
執以僱工修復瑕疵之費用共計18,500元(計算式:15,000元
+3,500)等詞,要求原告償還,並與貨款餘額相互抵銷,
尚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診療椅之安裝費用17,100元,與貨款餘額相互抵
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診療椅之安裝費用屬原告依約應負
擔之項目,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被告
墊支之安裝費用為17,100元,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9頁),是被告要求以系爭診療椅安裝費用17,100元,
與貨款餘額相互抵銷,當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經伊訪價
結果,系爭診療椅安裝費用僅為5,000元,被告要求扣抵17
,100元尚屬過高云云。惟系爭診療椅之安裝廠商為原告所聘
請,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事(見本院卷二第86頁),縱
使原告事後找尋不同廠商進行訪價,業與被告代其墊支自身
聘請廠商之安裝費用17,100元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
會,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00元,雖屬有據;惟被告以安裝費用17,100元與原告請求貨
款主張抵銷,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
(計算式:35,600元-17,100元=18,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
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書記官蔡淑貞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證人日旅費3,480元
合計4,4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