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33號
原 告 陳信志
被 告 洪任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