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黎忠翌
被   告  蔣嘉恩
訴訟代理人  蔣勛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經花蓮縣花
蓮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
外人 詹前祺 所有並駕駛,且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B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28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
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派人到現場處理或蒐證,事後亦僅
透過視訊鑑價,系爭B車輛修復前、中、後期均未通知被告
,對於被告詢問報價鑑價說不出所以然,且原告亦承認鑑價
過程未通知被告,其應有程序上瑕疵。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
A車輛除前牌照變形外,並無任何損傷,系爭B車輛應同樣無
重大損壞,且本件事故所有人員包含搭乘被告所駕駛系爭A
車輛之3名高齡婦女均未受傷,可見事故極為輕微。系爭A車
輛前保險桿高度比系爭B車輛後保險桿高度低,且依警方拍
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B車輛後保險桿與葉子板間之縫隙
並未變形,亦看不出系爭B車輛尾門變形,其左後葉、後箱
後端板也完好如初,可證明系爭B車輛後保險桿以外之損害
均非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所請求者竟包括尾門板校正、底
板側樑校正、後底板、拖車勾等項目,若非原告胡亂估價即
是存心訛詐,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當日照片
,難認確實為事故發生之系爭B車輛。被告亦持警方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自行向北部某中華三菱原廠維修部門估價,縱使
後保險桿全部換新連工帶料僅需6,711元,況系爭B車輛為
102年之COLTPlus車型,事故時殘值不過400,000元,原告
竟請求高達十分之一,且系爭B車輛既然已使用3年多,應扣
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1月10日17時許駕駛系爭A車輛
,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處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見卷第43至45頁反
面)附卷可稽,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前方之系爭B車輛,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駕駛
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花蓮縣警察局亦認為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可供參佐(見卷第31頁)。從而,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B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B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並維修結果,支出費
用44,289元(零件14,384元、工資14,850元、烤漆15,055元
),有估價單、發票各1紙及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6、95至125頁),核其修復部位均係位於系爭B車輛
後方,與本件事故系爭B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且因
該車為使用5年內之車輛,有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則其前往原廠維修,應屬合理,且原廠報價本高於民間
車廠,各項費用應無顯然過高情事,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系爭A車輛前保險桿比系爭B車輛後保險
桿低、現場照片外觀看不出系爭B車輛除後保險桿以外之處
有損害、系爭A車輛僅有前車牌凹陷、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乘
客均無受傷云云,然查,被告既從後方撞擊系爭B車輛,且
其撞擊力道使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輛之前車牌凹陷,縱使無
人受傷、系爭B車輛外觀照片無明顯損壞,亦難認系爭B車輛
後方裝置未因被告自後方往前方撞擊,而受損壞或有需校正
之可能,即使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輛前保險桿較系爭B車輛之
後保險桿低,系爭A車輛從後方撞擊時仍極有可能造成系爭B
車輛後方其他部分毀損、擠壓、變形或位移,而有修復之必
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至事故
現場處理,僅視訊鑑價且未通知被告云云,惟依法並無原告
須至事故現場、不得視訊鑑價、且須通知被告,方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限制,核其所辯,顯屬無據。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
出之車損照片難認係事故發生之系爭B車輛云云,則為被告
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證人 徐譜翔 雖到
庭證稱:依其修車經驗,系爭B車輛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
等語,惟證人徐譜翔亦證稱:「我是修繕被告方面的車輛」
、、「(何以認定對方車輛損傷嚴重?)我以照片判斷,我
沒有仔細看估價單」、「(是否看過本件車輛估價單內容?
)沒有」等語明確(見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足認
證人徐譜翔從未親眼見過系爭B車輛之損害狀況,甚至亦未
曾看過系爭B車輛之估價單內容,其空言證稱系爭B車輛維修
費用過高云云,並不足採。且參諸證人徐譜翔亦稱開庭前被
告有拿警方照片給伊看等語(見卷第130頁反面),足見被
告庭前已與證人 徐翔譜 就本件事件已有聯繫討論,證人之證
詞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虞,更可認證人徐翔譜證述系爭B
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難以採信。
㈣、系爭B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依上述說
明,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系爭B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同年月15日發給行
車執照(見卷第7頁),發照後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
月10日已使用2年6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維
修費用為4,6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4,850
元、烤漆15,05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維修必要費用應為
34,576元(計算式:4,671元+14,850元+15,055元=34,576
元)。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B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已給付44,289元之保險
金等情,固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1張可證(見卷第17頁),
然被告就系爭B車輛因毀損所應負擔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57
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
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
2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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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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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4,384元×0.369=5,3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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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84元-5,308元=9,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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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9,076元×0.369=3,349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76元-3,349元=5,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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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5,727元×0.369=2,1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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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6月折舊後價值:14,384-5,308-3,349-2,113(6/12)=4,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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