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富洲
李吳秀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和成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即明。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之被
告陳和成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
別之特徵。原告應查報被告陳和成之住居所,並提出陳和
成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5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