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富洲
       李吳秀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和成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即明。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之被
   告陳和成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
   別之特徵。原告應查報被告陳和成之住居所,並提出陳和
   成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59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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