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鮑之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雖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
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99,196元之本金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
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區○○路○○○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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