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小字第84號
原   告  張恒源
訴訟代理人  林鳳霞
被   告  高嘉幸
訴訟代理人  吳榮崇
       蕭芳芳 律師
被   告  王俊瑛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嗣確認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高嘉幸應按年給付原告
22,533元。二、被告王俊瑛應按年給付原告31,618元。」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之規定,就通行地因開設道路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按年
支付償金,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
定,依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41,510元【計算式:22,53310+31,61810=541,51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
外,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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