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花小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林秀金
被上訴人   張晋杰 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5月17日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
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