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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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建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林建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52頁、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無表示不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舊坦承犯罪,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除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外,更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見本院卷三第77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安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安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
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國榮 、陳○婷分別受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769號卷第31頁背面),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陳國榮、陳○婷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第49頁),複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陳國榮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36號被告林建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安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晚間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和二街往後寮一路方向(由西往東),行經龍和二街與龍和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載送其女陳○婷(90年8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沿龍和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
2車發生碰撞,陳國榮、陳○婷並當場倒地,陳國榮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陳○婷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右側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陳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陳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3被害人陳○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乘坐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發生車禍之經過及現場狀況。5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畫面截圖。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才出現在路口。且在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機車已在被告車輛之前方。6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643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7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被害人陳○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8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時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注意行經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燈號路口須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有無車輛,作隨時暫停之準備,惟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畫面二、三、四可知,告訴人進入路口後,被告始抵達其方向之人行穿越道,且在告訴人之煞車燈亮起時,告訴人之車輛顯已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但被告卻未能即時煞停,逕自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所駕之車輛仍未停止,顯有過失。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被害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林建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08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美靜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