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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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成份之夾鏈袋乙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夾鏈袋乙只,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訛,且被告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可考,是前揭夾鏈袋內含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夾鏈袋復因內含安非他命成份量微而無法與之析離,從而,聲請人就此聲請本院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