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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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口處,徒手竊取被害人 邱碧霞 所有,由被害人 陳鴻發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後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一二七之十七號,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得手後,均留供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前案通緝期間,原係以「基隆市○○街○○○號」之廖姓友人住處為伊之居住處所, 嗣伊 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由廖姓友人住處搬遷至「基隆市○○○路○○○號」之案外人 賴偉賢 (綽號「 阿賢 」)居住處所,然前揭機車於伊搬遷至賴偉賢上開處所以前,即屬賴偉賢所支配使用;又足以啟動前揭機車之扣案機車鑰匙乙支,固係員警在伊身上搜查而得,然該支鑰匙實係賴偉賢所持交,以便利伊以機車代步進出賴偉賢上開居住處所之用,是以,前揭車輛確實並非伊所竊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起犯行,則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二人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告雖稱前揭車輛乃「阿賢」提供與伊使用,並迭稱「阿賢」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云云,然則,該二只電話號碼經查證結果概為被告申請,且被告亦無從舉出「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考,足認被告與「阿賢」之交情要屬平常,被告又豈有申請行動電話以供「阿賢」使用之理;再佐以證人丙○○即本件查獲員警證述之查獲經過,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等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上開車輛分別為被害人 邱貴霞 、乙○○所有,嗣並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固
據被害人甲○○即ATI─七六一號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陳述翔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前開車輛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之事實;至上開車輛是否均為被告所竊乙節,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相佐外,本院尚難逕由前揭證據中推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初則表示就其前揭車輛之來源概不知情云云,嗣員警在被告
身上起出足以啟動前揭機車之扣案鑰匙乙支之後,被告始改口稱前揭機車實為「阿賢」即案外人賴偉賢持交伊使用云云等情節,固據證人丙○○即本件查獲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然則,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舉止神態,在證據法上之評價,屬間接證據,其作用僅在於直接證據之補強耳,設查無積極證據(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法院即無從單憑間接證據逕為被告犯罪之推論;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舉止神態固屬有所遮掩,惟此與被告是否涉犯本起竊盜犯行乙節,尚欠缺必然之關聯;更何況,被告係於前案通緝中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陳述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被告既係於另案通緝中為警查獲,則其心虛畏罪之言行舉止,自屬人之常情,準此,在查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佐之情形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言行舉措,尚不足為被告涉犯本起竊盜犯行之有力論據。
㈢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以
自己名義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事實,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表各乙件在卷可考,惟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採時下流行之易付卡、易通卡模式計費等情,亦有前揭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前揭門號既係採易付卡、易通卡之方式計算通信費用,則其可通話之額度,自係於購買之初,即屬固定;消費者在通話額度告罄之後,雖非不得以另行購買通話額度之方式以延長該只門號之撥接壽命,然縱使消費者拒絕繼續購買通話時數,相關電信業者亦僅不再提供該只行動電話門號之主動撥打功能,至其被動受話之功能,要屬全無影響。從而,此類易付卡、易通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通話費用後付所衍生之相關問題;相當於通話額度之消費金額,既係早於購買之初即已清付,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自亦不生日後之相關催繳問題,準此,消費者於購買易付卡或易通卡之後,復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轉手他人之行為,尚不致使民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由上情以觀,不論被告與案外人賴偉賢(即「阿賢」)是否熟稔,被告稱已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轉由案外人賴偉賢使用等語,並非絕無可能。既無從排除被告辯解成立之可能性,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況且,縱被告所言確屬虛妄,然則,本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本即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院本即不得因被告所言不實,即推定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㈣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查獲現場除被告之外,確實未見有案外人賴偉賢其人之事實
,雖據證人丙○○證述在卷;然而,查獲地點位處偏僻,員警於將巡邏車輛妥為安放之後,尚須循山路步行五分鐘許,始能抵達查獲現場等情節,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由此情節研判,被告稱案外人賴偉賢早於員警抵達現場之前,已經聞風而遁等語,確屬大有可能;再參之員警於將被告解返警局後,再度前往現場搜證之時,現場確曾留有他人返回之跡象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翔實,由此情節以觀,益見案外人賴偉賢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前揭查獲處所之事實,應非被告虛擬杜撰。從而,被告稱伊係受案外人賴偉賢之邀,始前往前揭地點與案外人賴偉賢同住;案外人賴偉賢並因而將前揭機車交伊使用等語,尚非無稽。本案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既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本起竊盜犯行之程度,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俾免冤抑。
四、綜上研析,前揭機車二輛,雖確屬被害人失竊之贓物,且係於被告持有中為警查獲,然前揭車輛究否為被告竊取乙節,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竊取他人車輛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究難單憑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遽指被告確實涉犯本起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本院依被告自白及其他卷附事證,認被告似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因竊盜及收受贓物罪二者之間,非特基本社會事實歧異,且其在法律上所賦與之評價亦有差別。前開二罪間,既非屬同一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自不在本院依法所得審理之範圍。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自應由檢察官重行偵查後,再另為妥適之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福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