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五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 瑞芳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伍萬 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 林張 如湄 簽發,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本票背書人即被告甲○○給付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提出本票七紙(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七紙本票背書之真正,惟辯稱係為處理訴外人 林張如湄洪大德 積欠原告借款之事,應原告要求才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且若非原告擅自查封訴外人洪大德財產,致洪大德不願繼續依原先約定按期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訴外人林張如湄及洪大德應可如期償清系爭七紙本票面額上之款項,故原告不可依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七紙本票票款等語置辯。
乙、理由要領: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林張如湄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七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七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背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凡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係被告表示要在訴外人林張如湄無法分期償還積欠原告借款時為其返還,因原告不認識被告,故要求被告需在系爭本票背書做為擔保,而被告亦予應允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票據收受者為加強票據之信用起見,多要求發票人先交由他人背書後再行交付票據,此種情形在社會交易上係屬常見,被告既知其簽名背書係為擔保發票人林張如湄之票據責任,縱令當時內心意思認為其所以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僅為使訴外人林張如湄、洪大德與原告間之債務能順利解決,而非為訴外人林張如湄負本票背書人責任,然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對系爭七紙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在訴外人洪大德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查封洪大德財產,致系爭本票發票人林張如湄無法按期償還系爭七紙本票票款乙節,除非原告行為有違反其與訴外人洪大德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而可由訴外人洪大德依法請求撤銷查封外,其對被告應負之背書人責任要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附表所示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履行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責任後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依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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