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持刀乙把(刀面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
、厚零點三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進入訴外人 李俊德 位於基隆市○○路一一八之一號住處,旋即向原告猛砍一刀,原告隨即衝出屋外逃命,詎被告仍不罷手,追至屋外將原告壓制在地,連續朝原告頭部、背部砍殺數刀,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及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厚一點五公分),右側臉部裂傷(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厚零點五公分),右側背部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厚二公分),經原告友人李俊德、 李俊宏 二人見狀予以制止,方使被告罷手,故被告顯有故意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下給付,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五千三百零六元。
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喪失勞動能力長達八個月,而
原告受侵害前係從事建築師傅工作,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二十天,總計損失四十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故意殺人未遂之侵權行為,砍殺原告頭部等要害,致原告多處
受傷,生命遭受重大危險,且原告因傷致臉部留有長達二至三公分之疤痕,且住院及修養期間長達八個月,所受精神及肉體之苦痛十分重大。又原告迄今仍常有頭昏、無力之症狀,需長期複診、服藥。又工作能力受損,無法負荷原來工作,加以原告別無其他技能,轉業亦甚困難,將來生活可否維持,陷於強烈不穩定之處境,導致原告產生極大之不安全感,且被告為侵權行為後,未曾探視慰問,亦毫無悔意,尤令原告無法忍受,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收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賜賓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受傷害確實是被告造成的,但是原告先動手打被告。又依原告所受傷害應該不會長達八個月無法工作。
㈡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木工,平均月收入約四、五萬元,但目前沒有工作。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持刀乙把(刀面長十八公分、寬九公分、厚零點三公分、刀柄長十點五公分)進入訴外人李俊德位於基隆市○○路一一八之一號住處,旋即向原告猛砍一刀,原告隨即衝出屋外逃命,詎被告仍不罷手,追至屋外將原告壓制在地,連續朝原告頭部、背部砍殺數刀,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及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厚一點五公分)、右側臉部裂傷(長三公分、寬零點五公分、厚零點五公分)、右側背部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厚二公分)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且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亦過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持刀向原告猛砍一刀,並接續朝原告臉部、背部砍殺數刀,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殺人未遂罪判決有期徒刑 伍年 ,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持刀傷害原告之事實既不爭執,復未主張並舉證本件有何正當防衛之情事,則縱所辯屬實,亦無礙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付醫療費用五千三百零六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均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准許之。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受僱於訴外人 林賜濱 從事建築
師傅工作,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每月平均工作二十天,平均月收入為五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林賜濱證述屬實,是原告以每月收入五萬元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核無不合。茲計算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長達八個月無法工作,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僱用人林賜濱亦證稱原告受傷後就斷斷續續前來工作等語,故原告主張長達八個月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不足採。然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八日住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住院收據在卷可按,此住院六天之勞動能力應屬全部喪失,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為九千六百七十七元{50000×(6÷31)=96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證人即原告之僱用人林賜賓證稱:原告受傷後就斷斷續續
前來工作,今年三月以前,大概一個月只工作一個星期左右,四月份大概做了十來天,因為水泥工要用到手部力量,原告因手支撐過久,背部會痛,且會頭暈,一直到了九十一年五月以後,才和以前一樣正常上班工作等語,足見原告於受傷出院後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本件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顱骨骨折及裂傷之傷害,且依原告主張及前揭證人所述其有頭痛情形,並有時發作而有礙勞動能力,堪認其頭痛係由外傷所引起,並因而有礙勞動能力,則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準表神經障害項目附註四「通常勞動無碍,但有時發作即有碍勞動者:適用第十三級」之說明,爰比照該殘廢等級與全殘之比例折算本件喪失勞動之比例。依該表所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之殘廢等為一至三級,其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及八百四十日,茲依有利於被害人之第三級為基準計算本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則以第十三級之給付標準六十日與第三級給付標準八百四十日比例折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七。惟本院斟酌原告原係從事建築水泥工作,須賴全身勞動始能達成,並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詞,可認原告因本件傷害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以前從事原工作之日數明顯減少,認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宜提高至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則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十萬零一千元{50000×30%×(22÷30+6)=101000}。
⒊原告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合計十一萬零六百七十七元(9677+101
000=110677),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其生理及
心理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未婚,平均月收入約五萬元;被告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從事木工,平均月收入約四、五萬元,目前無工作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以上合計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5306+110677+200000=315983)。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