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原名 黃吳舟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八.六計算,前二年得僅按月繳納利息,自第三年起始須按月分二百十六期清償本息。並於同日以被告乙○○(原名 黃淵誠 )、被告丙○○(原名 黃淑華 )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得四十萬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應分八十四期按月清償本息。上述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二筆借款均僅繳款至八十八年十月份,第一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經強制執行程序有部分受償,本金均尚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則尚積欠本金三十二萬零二百零八元。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紀錄、分配表等物為證,並聲請對被告乙○○、丙○○之簽名為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到場被告乙○○、丙○○則為: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均未為丁○○作保,借據上之簽名並非被告二人所簽。
三、證據:提出催告函、聲明書為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向其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紀錄、分配表等物為證,並為到場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擔任被告丁○○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證,其上所簽之「黃淵誠」(乙○○之本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為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係由被告乙○○本人親自簽名者,依法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其空言抗辯未作保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此部分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丙○○亦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雖提出上開之借據為佐,惟其上所簽之「黃淑華」(丙○○之本名)筆跡,明顯與被告丙○○當庭書寫、原告所提之開戶存款印鑑卡及被告所提之聲明書上所有筆跡均不相符,已難認該簽名確為被告丙○○所為。且原告亦無從舉證該借據上黃淑華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依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抗辯其未作保,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丁○○、乙○○二人連帶給付如文第二項所載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