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五月四日來台,約一星期後,被告即以看病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並帶走十五萬現金及金飾。因數日全無因訊,原告乃致電給被告,詎被告稱:「不再回台灣了,要離婚就拿一萬元人民幣來辦理」後,便音訊全無,被告顯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聖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即返回大陸地區,並於電話中表示不願回台,現不知去向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據證人黃聖明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迄二年,並於電話中表示拒絕回台之意思,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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