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告交付第三人 陳正和 所開立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五張予被告以代履行付款義務,雙方並言明月息以一分計算,惟事實上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限時返,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原告特以本書狀繕本代替返還催告,催告被告於收到本書狀繕本乙個月後返還一千萬元借款。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間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定合建契約書,惟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除分配上述八戶房屋外,另由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新台幣一千萬元整,上述金額於房屋合建後全歸甲方所有,甲方不另行退回﹁。故被告合建分配利益除可分得八戶房屋外,另可得一千萬元之佣金,然該一千萬元佣金被告需嗣房屋合建完成後始可取得。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書固有給付被告一千萬元之義務,惟既應於合建完成始有給付義務,因之原告不同意先行給付,嗣因雙方有朋友情誼,又經兩造友人出面,因此原告同意先行以借貸方式給付被告一千萬元。另因公司法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予他人,否則公司負責人將受刑罰,因之原告司內部作帳不能以借貸為之,而以﹂土地款﹁之名目出帳,先借貸一千萬元予被告,俟合建完成後,被告即以上述之一千萬佣金扣還原告。
(二)本件被告辯稱合建尚未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條件未成就云云,並不足採。按簽立合建契約後,原告即委請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嗣因被告不交地上物暨地上物拆除同意書,致無法申請拆除地上物執照而被退件註銷建照,是以雙方間合建契約無法完成係可歸責被告所致,暫不論究上情,被告亦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是兩造間已無合建履行之可能,返還期所定﹂、、、待合建完成後再行扣除﹁,視為未附條件,則兩造對返還期限並未約定,為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原告經定期催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四、證據:提出支票、收據、請款單、存證信函、律師函、地價證明、房屋出售價格表等物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可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自原告處受領一千萬元,惟此乃因兩造訂有合建契約,被告須依約將名下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此一千萬乃原告支付予被告之土地價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二)縱認系爭一千萬元為借貸之款項,但依原告所提之收據既已約定「待合建完成後再行扣除」,即以合建完成為條件,現合建尚未完成,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被告移轉合建土地予原告後,土地遭原告之債權人拍賣,則合建契約之目的顯不能達成,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若要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原告亦應將合建土地返還被告,被告就此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兩造言明利息以月息一分計算,並未約定清償期,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起訴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後返還,並加計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合建契約,依約原告須給付被告一千萬元,被告則須移轉名下之土地予原告,故此一千萬元實係土地價款。縱認該一千萬元為借款,亦以合建完成為被告還款之條件,現合建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無法完成,條件即未成就,被告不負返還之義務。且被告亦得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給付被告一千萬元,被告抗辯兩造訂有合建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被告提出之合建契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該筆一千萬元之款項性質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交總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前,曾將支票影印於白紙上,其上原告代表人乙○○註記「茲收到土地款壹仟萬元正。此款為甲方(即被告)先行借支,待合建完成後再行扣除,双方並同意月息以壹分計算。」等內容,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書寫日期後,交由原告代表人簽名後收執,做為收據之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述之收據原本為證,即被告亦自認收據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無誤。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述之收據既經被告本人簽名,自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被告固抗辯收據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之簽名及註記內容三者間墨色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時間製作,註記內容係事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填上,註記內容應係偽造云云。惟查該收據之製作流程已詳述如上,本非同一時間以同一之筆書寫,簽名與註記彼此間墨色不同尚稱合理,客觀上言並無特別令人啟疑之處,實無從否決業已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內容。況原告於交付系爭支票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原告公司內部亦有所記錄,此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可佐,復經證人鄭可熙到庭結證無訛,則由請款單與上述收據上關於日期部分之記載,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經驗法則,確屬真實,被告所辯為無可採。故依諸上述收據記載之內容,原告主張該筆一千萬元實係合建完成前先借支予原告,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已非無據。
(二)兩造間固訂有合建契約,惟該合建契約之條款竟僅有四條,內容字數亦僅寥寥數百字,已與常理不盡相符。且依本院所知,通常之合建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一般而言,率皆為一方為地主提供土地,他方則出資負責興建,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再分配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而系爭之合建契約除約定原告應分配房屋予被告外,並約定原告須支付被告一千萬元,亦即被告因合建關係所得之利益,除房屋之現物外並有金錢,亦與一般合建契約地主僅得取得房屋之分配有所差異。再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之內容:「甲方除分配上述八戶房屋外另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上述金額於房屋合建後全歸甲方所有,甲方不另行退回。」查本件既為合建契約,縱使原告同意除分配房屋外另給付被告金錢做為被告參與合建之利益,衡諸常情,應係於合建房屋完工後始負給付之義務。惟由上述之條款內容,顯見原告在房屋合建前即同意先行支付被告一千萬元,此與一般合建契約之義務履行亦相違背。是則綜合上述事證,兩造所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確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參酌前所述之收據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其係為借款一千萬元予被告,始應被告之要求與之合建,訂立系爭內容十分簡略之契約,使被告得以合建之分配利益抵償其所借之款項等事實,應屬可信。
(三)又被告雖抗辯系爭一千萬元為土地款,且上述之收據、請款單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上均有該款為土地款之記載,形式上觀之,該筆款項似應為合建之土地款而非借款。但查本件既屬合建關係,並非買賣土地,原告本不須事先支付被告土地款。況且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原告除合建完成後須分配興建之房屋六戶予被告外,尚須於訂約後先移轉其所有之基隆市○○路○○○號八樓、三五0號一樓之房屋、基地及停車位二個之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則須將合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兩者間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可認原告係以上開房地為對價而取得被告之合建土地所有權。而原告所給付被告之房地產價格總值達八百二十六萬元,且早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之合建土地八十六年之公告現值為四百十九萬七千元,嗣後遭拍賣時鑑定之市價約為六百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出售價格表、地價證明等可佐,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由是觀之,原告所給付之不動產價值遠逾被告所提供之合建土地,縱然合建未成,被告亦無任何損失,反而可能有所利得,衡理原告根本不可能為取得合建土地而再支付被告任何金錢。故依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觀察,系爭之一千萬元絕非土地之價款,被告抗辯系爭一千萬元為取得土地之對價,二者間為對待給付關係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非有理。末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公司負責人違反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尚須負刑責。是以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係為規避刑責且配合公司會計作業始將借款寫成土地款之形式,就原告立場而言,確有可能。
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確係應被告之請求為借款予被告,始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支付一千萬元,俟合建完成後即將該筆款項轉成被告所得分配之合建利益抵償原告。準此,原告之所以給付被告一千萬元,確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乃獨立於系爭合建契約外之法律行為,純係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被告抗辯為土地款或基於合建契約取得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合建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依上述收據或合建契約之內容,還款條件未成就,自無庸返還云云。然查系爭一千萬元之性質為借款,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已詳述如上。是則本件借貸之法律行為效力業已發生且仍存續中,兩造所約定之合建完成以被告可得分配之一千萬元抵償借款等,僅係借貸契約中關於借款之清償期、清償方式之條款內容,對借貸法律行為本身之效力不生影響。而所謂條件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因條件之約定而得使法律行為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於本件中則須使借貸契約生效或失效之特約事項,始足當之。故兩造間上述約定事項,無涉借貸契約之效力,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條件,自無成就與否之可言,被告所辯容有誤解。又兩造間所約定之「合建完成時」,性質上屬於清償期之約定,亦即合建完成之時即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時,僅因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得以被告之分配利益直接抵償而已,非謂被告因合建關係即得不負返還借款之責。惟系爭合建契約之目的已因故不可能完成,此為兩造所自認,是則原約定之清償期已歸於消滅,自應視為未約定清償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諸上引法條,貸與人即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借用人即被告返還。茲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應於起訴一個月後返還,自屬有據。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一分,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此有上述之收據可證。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依上引條文,原告自得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