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八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沈能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迄今,所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之金額,且經催告仍不繳納,原告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七月五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