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0五號原告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路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該社區規約之約定及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管理費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每坪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而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負擔管理費一千四百元,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共計三十一期之管理費均未繳交,累計積欠管理費四萬三千四百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其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麗景江山H區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管理費用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四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六百九十四元(裁判費四百八十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