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印尼辦理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來台辦理結婚手續,至八十八年六月初被告回印尼探親後,即失去音訊,經原告電話詢問,詎被告所留之電話係假號,根本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其顯已拒絕來台,已違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初回印尼後,即失去音訊,未再回台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並經證人即雙溪村村長證述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返台,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出境離臺後,即未將行己告知原告,且離臺迄今已三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B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