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洪明成 被上訴人 張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法院管轄,上訴至本院時家事事件法已施行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鄭丁 來與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8日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2月24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而 鄭丁來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負債大於資產為新臺幣(下同)零元,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港墘21巷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市價196萬元,及斗南鎮農會帳戶存款餘額13萬3元(下稱系爭存款),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196萬元,鄭丁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元。又鄭丁來積欠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款項本利及違約金9萬6305元,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貸款本利及違約金45萬5173元,合計55萬1478元未償,經伊銀行催討無著,向 國稅局 調閱鄭丁來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強制執行受償之財產,伊銀行為鄭丁來之債權人,鄭丁來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債權額55萬1478元範圍內,代位鄭丁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由伊銀行代為受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丁來55萬1478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鄭丁來自結婚以來,均由伊負擔家計及支付子女生活費用,且為讓子女有個安定的家,由伊於84年間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伊薪資帳戶扣款繳納貸款,此有斗南鎮農會放款分戶帳號及明細表足稽。另系爭存款係由伊薪水領出備扣繳房貸所用,亦非鄭丁來與伊共同奮鬥之財產,不能列入分配。而鄭丁來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連自己生活都成問題,更不曾負擔家庭開銷或扶養子女,甚至挪用公款並酒駕,對家庭無任何貢獻,若由伊償還鄭丁來之卡債,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剩餘財產。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因鄭丁來對伊家暴,伊已於99年10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迄今,二人所生長子 鄭信言 、未成年長女 鄭雅之 均由伊扶養,伊因此受有支出扶養費之損害,鄭丁來則受有不當得利24萬元(6000元×20月×2人=24萬元),可與鄭丁來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與鄭丁來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鄭信言(00年00月0日生)、未成年長女鄭雅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2月24日協議離婚。又鄭丁來與被上訴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離婚時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又鄭丁來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其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零元;另被上訴人離婚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則有系爭房地市值196萬元,及系爭存款13萬3元,至於消極財產迄離婚時止,尚有斗南鎮農會貸款78萬5710元未償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斗南鎮農會放款分戶帳號交易明細表、101年3月30日斗南農信字第1010000925號函暨貸款帳卡及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鄭丁來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5萬1478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鄭丁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若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又鄭丁來與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間分居後,是否未負擔二名子女未成年前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以所代墊之扶養費24萬元抵銷,有無理由?各情。
五、關於鄭丁來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得由上訴人代位行使,及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或免除其分配額之必要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即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雖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亦特別強調:「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等語。卷查鄭丁來與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任何財產制度,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於100年2月24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婚姻關係消滅,鄭丁來與被上訴人自均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鄭丁來與被上訴人係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依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及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其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二人兩願離婚登記完成之日,即100年2月24日為計算基準,判斷何者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何者毋庸列入分配。
㈡上訴人主張鄭丁來現仍積欠伊銀行55萬1478元債務未償,
且伊銀行聲請對鄭丁來強制執行未果,除據提出伊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21548號、100年度司促字第66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8月28日雲院隆96執甲字第16925號函、96年9月14日雲院隆96執甲字第16614號執行命令、97年5月16日雲院隆96執己字第19457號函各等件附卷為證外,並有卷附鄭丁來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證鄭丁來於99年5月31日至100年11月25日間,名下財產僅有一部現值為零之車輛,是鄭丁來於100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離婚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零元,且仍對上訴人負有55萬1478元之債務,鄭丁來婚後財產為負值應以零元計算。至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與鄭丁來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4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目前市值196萬元,且以系爭房地向斗南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截至100年2月24日止尚有貸款餘額78萬5710元未償,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農會101年3月30日斗南農信字第1010000925號函暨放款分戶帳號明細在卷可佐,自堪信實。另被上訴人於斗南鎮農會之存款餘額13萬3元,既係於100年2月24日前已存之積極財產,且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算入之財產,即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範圍計算,被上訴人雖提出斗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主張該存款非鄭丁來共同奮鬥之財產,惟此與認定是否為婚後財產之要件無涉,尚無足採。是被上訴人與鄭丁來二人於100年2月24日兩願離婚,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130萬4293元(196萬元+13萬3元-78萬5710元=130萬4293元),鄭丁來與被上訴人間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0萬4293元,洵堪認定。
㈢然被上訴人辯稱與鄭丁來結婚以來,均由伊負擔家計及支
付子女生活費用,並貸款購買系爭房地,鄭丁來不曾負擔家庭開銷或扶養子女,對家庭無任何貢獻,苟由伊清償鄭丁來之卡債,顯失公平,應免除鄭丁來分配剩餘財產乙節,不惟已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發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斗南鎮農會放款分戶帳號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件存卷足稽,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長女鄭雅之在原審證稱:「父母離婚前一起住,離婚後跟媽媽住。(我)現在住明昌里外婆家。爸媽離婚之前,爸爸沒有穩定的工作,曾經賣車,開卡車。生活費大部分是媽媽出的,爸爸只有偶而幾次,(照顧、接送上下學、煮東西等)都是到外婆家,等媽媽來之後再接我們回家。我跟爸爸沒有那麼親近,回家看到他都是在喝酒。爸爸有時候喝酒醉會動手,有時候半夜踹門,都睡不好,很久,從(我)國小就有。媽媽曾經幫爸爸處理他在外面酒駕罰金、卡債,我知道很多,從我國小時候,還跟阿姨們借過錢。現在斗南港墘21巷6號房子爸爸在住。覺得爸爸對(我們)生活好像沒有貢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2-114頁)。據此亦堪認鄭丁來鮮少分擔照顧子女及從事家務勞動,其於經濟上對家庭之貢獻甚低,苟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確有顯失公平之虞。
㈣而被上訴人與鄭丁來婚姻關係存續近20年,期間被上訴人
99年間所得雖高達162萬7011元(見原審卷第88頁),然並非歷年皆有如此高所得,此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101年4月30日中區國稅雲縣二字第1010007927號函檢送納稅義務人張佩紋自93至99年之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88-94頁),即知被上訴人之所得係由93年之85萬6
826元,因被上訴人銷售汽車年資經驗逐步增長,促使其業績逐漸上升所致,顯見其就業之初薪資水準,尚無上揭所得資料所顯示之高額收入。反觀鄭丁來於90年11月6日起,擔任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所所長,年收入60萬元,有上訴人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鄭丁來名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0-124頁),該信用卡並申請附卡與被上訴人,亦通過上訴人銀行之授信,可見當年正卡持卡人鄭丁來之收入,應高於附卡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早於84年3月14日已購置,且上揭證人復證稱鄭丁來偶而仍會分攤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養費用。則以二人結婚後至90年間,鄭丁來擔任所長之收入較高,被上訴人之收入較低之情以觀,若謂當年鄭丁來對於維持被上訴人家人之生計,及家庭資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而免除鄭丁來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亦有未合。惟至少自上揭中區國稅局有紀錄之93年起,鄭丁來非但經濟狀況每況愈下,更因酗酒,無固定工作可資清償債務,迫使被上訴人為其商借金錢、處理債務外,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或違背安全駕駛罪而需繳納罰金,及個人因素致負債大幅增加,造成家庭經濟重大壓力,更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各情,既有鄭丁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家暴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84、118-119頁)在卷可佐。且所購置之系爭房地,嗣於96年6月間向斗南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持續以其個人收入清償中,亦有該農會101年3月30日以斗南農信字第1010000925號函檢附之貸款帳卡及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0-62、42-53頁),而鄭丁來於97年僅有15萬1500元收入、98、99年甚至全無收入(見原審卷第99-101頁),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貸款為其所繳乙情,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與鄭丁來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系爭房地所累積之剩餘財產差額,如仍由兩人平均分配,衡諸社會經驗及人民感情,顯失公平。本院考量鄭丁來於婚姻前階段對於家庭或有貢獻,及至少自93年起對於婚姻生活、家庭維持之貢獻度甚低,再參酌上揭調閱之被上訴人與鄭丁來自93年至9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總額各情,認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由鄭丁來取得6分之1,其餘6分之5歸被上訴人取得,應屬公允。則以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0萬4293元,鄭丁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配比例為6分之1計算,鄭丁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21萬7382元(130萬4293元×1/6=21萬7382元)。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係規定為一身專屬權,惟該條項規定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佈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鄭丁來既尚積欠上訴人55萬1478元債務,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則上訴人主張鄭丁來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且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其得代位鄭丁來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21萬7382元,並由其代為受領,核屬有據。
六、關於鄭丁來與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分居期間,鄭丁來是否均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4萬元,被上訴人得否以之為抵銷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迭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在案。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
㈡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固得代位行使鄭丁來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1萬7382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然被上訴人與鄭丁來為所生長子鄭信言、長女鄭雅之之父母,揆之上揭判決意旨,於該二名子女成年以前,自應共負扶養該二子女之義務,且如一方未為負擔而由他方獨力負擔時,該他方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抗辯鄭丁來自99年10月間雙方分居以來,均未給付二名子女未成年前之扶養費用,既有上揭證人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且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名子女每人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計算鄭丁來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5月間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24萬元(計算式:6000元×20月×2人=24萬元),以抵銷鄭丁來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復據上訴人在原審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130頁)。
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9、100年每人可支配所得分別為27萬3647元、27萬5984元,可知被上訴人為鄭丁來代墊之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99年至少為每人每月1萬1402元、100年至少每人每月1萬1499元,亦遠高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人每月6000元。而被上訴人之長子鄭信言生於00年00月0日,至101年10月4日成年;長女鄭雅之生於00年0月00日、至104年2月28日成年;故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0月至101年5月止,代鄭丁來支付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4萬元,亦屬有據。上訴人嗣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24萬元無計算依據,縱認得請求返還,亦僅得請求返還自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共4個月合計4萬8000元之代墊扶養費,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該代鄭丁來墊付之扶養費24萬元返還請求權,抵銷上訴人代位鄭丁來對被上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21萬7382元之請求權,自為法之所許。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鄭丁來即不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鄭丁來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由其代為受領55萬14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曾平杉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