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零點參捌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7月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6樓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對面空地搜
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於翌(2)日為警解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經法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3882公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而於103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見偵卷第44至第46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警方查獲,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判決乙份附卷可憑,其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而再為本案犯行,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故意再犯本案毒品犯
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心存僥倖,無法下定決心戒除
毒品之誘惑,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
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
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
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5月27
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
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
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
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
關於毒品等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驗餘淨重共計0.3882公克,含包
裝袋1只),經送驗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
情,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而上揭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褐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共計0.796
公克,含包裝袋3只),經送驗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
酮成分,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然該
部分毒品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涉,自毋庸於本
案判決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㈡扣案之玻璃管1支,雖屬於被告所有(見警卷第83頁),然
並非被告用以吸食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且無證據證明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雖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聯繫購買毒品之電話(見警卷第83
、8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2行動電話為供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就此些扣案物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