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謙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府工都字第1130013724號函」應予更正為「府工都字第1130052327號函」,以及第9至10行有關「復連江縣政府派員於114年1月10日現勘,仍發現陳謙擅自復工」應予補充更正為「陳謙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連江縣政府之命令,繼續雇工進行施工,嗣連江縣政府派員於114年1月10日現勘,仍發現陳謙擅自復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多次命令停工、回復原狀並依法裁處罰鍰後,仍執意不予遵從,漠視法令規範及公權力,不僅危及施工人員之安全,更對周遭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55頁),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連江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在連江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上址),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增建建築物,業經連江縣政府於113年3月21日以府工都字第1130013724號函勒令停工,然被告於勒令停工後,仍未經許可擅自復工,連江縣政府於113年10月18日再次以府工都字第1130013724號函勒令停工,復連江縣政府派員於114年1月10日現勘,仍發現陳謙擅自復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曹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連江縣政府114年1月16日府工都字第1140002455號函及所附113年3月21日府工都字第1130013724號函、連江縣政府113年3月18日會勘紀錄、簽到簿、113年3月21日連江縣政府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違章建築查報單、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府工都字第1130049082號函、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違章建築查報單、送達證書、113年10月18日府工都字第1130052327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連江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簽到簿、送達證書、113年11月22日府工都字第1130059165號函、113年12月17日府工都字第1130064460號函、送達證書、113年12月17日府工都字第1130064548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違反建築法案件處分書、114年1月3日府工都字第1140000140號函、114年1月10日違章建築查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