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法定代理人 黃慎學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實務上亦均認該機關就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乃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下之獨立部門,依該委員會組織條例十六條規定設立,有關防、主計、會計等部門,有獨立編制,會計上自給自足,且有組織規程,此有退輔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三)輔人字第○八七五三號函(見原審卷第六一頁)、退輔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編制表及退輔會令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足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㈢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 林鈞宏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離職,
由賴曉萍接任,並提出聲明承訴訟書狀(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二七三頁),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景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業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次承攬位於高雄縣大寮林園「高雄區飲用水品質改善-拷澤至林園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景業公司應履行之契約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既系爭工程末期試水試壓工作並未完成,且發生管漏等工程瑕疵,上訴人在催請景業公司修護後,景業公司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承諾願就此負責。經上訴人另行發包,修護上開工程瑕疵後,共額外支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惟景業公司並未依其上開承諾負責全部之修繕費用,就此上訴人已對景業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勝訴確定判決在案,惟對景業公司強制執行,並無結果。為此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上印文及簽名非伊所有,伊亦未擔任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伊無庸負保證人責任。再者,上訴人未將伍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約相區別,縱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僅限於景業公司違反系爭合約而產生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不得以二份合約工程款比例,計算伊應負擔之責任數額。又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約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景業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次承攬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大寮林園高雄區飲用水品質改善-拷潭至林園幹管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後因工程末期發生管漏等工程瑕疵,上訴人在催請景業公司修護後,景業公司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承諾願就此負責。經上訴人另行發包修護上開工程瑕疵後,共額外支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惟景業公司並未依其上開承諾負責全部之修繕費用,就此上訴人已對景業公司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勝訴確定判決在案,且對景業公司強制執行亦無結果,有工程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八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四八頁、第五三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間爭執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單據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系爭合約有關。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茲析述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舉證人即系爭合約主債務人景業公司董事長 董韋麟 於原審到庭所證述系爭合約內容真正,並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 吳玉緞 以電話承諾由被上訴人為景業公司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證;惟: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為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查,證人董韋麟雖陳稱其曾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吳玉緞,取得吳玉緞之同意擔任景業公司連帶保證人後,方自行在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等語。然據原審訊問證人吳玉緞稱:「我們公司印鑑章是向行政院申請印鑑證明,是屬於公司登記的印鑑章,但是這不是我公司登記的印鑑章,平常公司有許多印章,印鑑章只有蓋保證商號才有用,是公司有派員來公司對保才要求要公司印鑑章,要求我們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當月稅單‧‧‧我沒有授權給景業公司蓋章‧‧‧八十三年董韋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公司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書顯未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親自簽名、書寫資料及用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景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景業公司積欠伊之債款負連償還之責,自屬無據。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吳玉緞之印文,其字體、大小明顯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印鑑樣式不符,有卷附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且證人吳玉緞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稱該印文非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七頁),顯見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並非公司登記印鑑。雖證人即景業公司董事長董韋麟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系爭合約書正本)即是我們承包上訴人的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前我們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玉緞講系爭合約希望文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我是用契約上所寫的電話跟他講的,吳玉緞跟我說好,當時簽約時被上訴人沒有派人來簽約,因為我們與被上訴人一直有合作,曾經借他的牌照來使用,別的工程為了開戶被上訴人有刻一個公司印章交給我,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我就用此印章蓋在契約上,契約上被上訴人資料應該是我公司的人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為證;但查,證人吳玉緞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為我在台中的工程與景業公司有合作關係,我沒有授權給景業公司蓋章,因為景業公司怕我領了錢不給他,所以我有到土銀開戶,銀行的開戶章、存摺交給董韋麟保管,我們合作關係是在八十一年自八十二年三月,之後我們就沒有往來,八十三年董韋麟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公司擔任保證人,時間上我已記不得了,印象中曾經幫景業公司擔任保證的情況有一件,情況是:董韋麟有要我擔任保證人,跟我說有一個高雄工程需要我們公司幫他對保,已經安排好明天有人要來對保,第二天也有人來對保,我親手拿了公司印鑑章來對保,但是否是這一份系爭契約,因為我蓋的是公司登記的印鑑章,這份不是公司的印鑑章‧‧‧」(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八頁)等語,且該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被上訴人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印鑑卡上被上訴人公司及吳玉緞之印文,其規格、字體樣式概與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亦復相異,有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營存字第八九000五七七五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營存字第八九000六一一九號函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頁、二百五十一頁、二百七十八頁)。吳玉緞於本院審理中重申:「因為當時董先生作我台中的工程,為了工作方便,所以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他,與本件無關」等語(本院卷第八九頁),顯見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亦非如證人董韋麟所云係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存款帳戶之印鑑。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之真正,即非無由。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董韋麟有代理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是董韋麟於原審中所為前揭證詞,尚不足採,要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而,系爭合約書上印文既非被上訴人所有,簽名亦非吳玉緞本人所為,則系爭合約已缺有效之證據力。至臻明確。
六、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一節為真正,既如前述,則其所提修復工程費用單據內容是否與系爭合約有關,即無予以審究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及簽署既非真正,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闕銘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