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添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添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簡添富原係址設大陸地區○○市○○區○○○鎮○○○○○街「○○○○○○輪胎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而成年男子甲男(民國00年生,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則係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該公司職務,並於民國99年9月13日至○○市○○公司任職。緣9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簡添富邀請剛到○○公司任職之甲男與另二名新進員工 江彥龍 、 張嘉榮 至其位在○○公司宿舍房間內飲酒聚會,甲男飲用二、三杯白酒後,即因不勝酒力嘔吐,簡添富見狀遂請甲男躺在其房內床上休息,迨當日晚上11、12時許,江彥龍、張嘉榮即一同離開簡添富之房間返回渠等自己房間,甲男隨後為求舒緩乃接受簡添富之建議褪去當時所著上衣、外褲(即僅著四角內褲),繼續躺在床上休息。詎簡添富見甲男酒醉躺於床上休息(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某時許,先行褪去甲男之內褲,進而佯以為甲男按摩緩解酒醉症狀為由,不顧甲男以手推開表示反對之舉動,仍以手壓制甲男,撫摸甲男之性器官,並取出潤滑液塗抹在甲男之肛門後,接續以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二次,而以此違反甲男意願之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於同日(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甲男酒醒後立即收拾行李表明欲離開○○公司(即離職之意),簡添富遂與其大陸籍助理一同駕車搭載甲男前往機場,惟因當日已無班機可搭乘,甲男遂延至同年月15日始搭機返回臺灣,並於返臺當日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復於同年月16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並捨棄詰問(本院卷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
5頁正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男係於99年
9月13日晚上8時許抵達○○公司,該公司之傳統即係於員工到職之第一日飲酒;當日係伊與甲男、江彥龍、張嘉榮及伊之二名大陸籍助理在伊宿舍房間內飲酒;因甲男酒後劇烈嘔吐,並吐出血水,伊基於好意而與大陸籍助理 孟祥 可輪流為甲男按摩,伊有按摩甲男之頭部、肚子,應該也有按摩甲男之屁股和身體,但伊並未按摩甲男之性器官,亦未以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孟祥可當時係使用家鄉「土方法」即持桃花心木為甲男背部刮痧,再以桃花心木插入甲男之肛門,為甲男緩解酒醉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原係○○公司之總經理,甲男係透過「104人力銀行」
網站應徵該公司職務,而於99年9月13日至○○公司任職,迨99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被告邀約剛到○○公司任職之甲男與另二名新進員工江彥龍、張嘉榮至其宿舍房間內飲酒聚會,甲男飲酒後即因不勝酒力嘔吐,被告見狀遂請甲男躺在其房內床上休息,迨當日晚上11、12時許,江彥龍、張嘉榮即一同離開簡添富之房間返回渠等自己房間,甲男隨後為求舒緩乃褪去當時所著上衣、外褲(即僅著四角內褲),繼續躺在床上休息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10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927號偵卷第13至14頁;1828號偵卷第45、46、47頁;原審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0頁反面、第
114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並經證人江彥龍於偵查、原審時(偵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證人張嘉榮於偵查時(偵續卷第26至27頁)就渠等離開被告房間之前有關情節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基本信息查詢」、104人力銀行求才信函、訂位紀錄電子郵件、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各一紙在卷可憑(927號偵卷第29至35頁、第58頁密封袋內),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如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強
制性交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9月13日到職日當天晚上,在被告房內約喝了二至三杯白酒後,就因不勝酒力前往廁所嘔吐,之後伊至該處床上休息,隱約聽見被告叫其他二位同事江彥龍、張嘉榮先行返回休息,當時伊前往廁所嘔吐要返回床上時,被告叫伊脫掉衣服並稱這樣睡覺會比較舒服,伊當時脫到僅剩內褲,接著被告就過來按摩伊的頭部、胸口、腹部及拍打背部,伊仍繼續嘔吐,此時被告將伊的內褲脫掉撫摸伊的性器官,隨即伊聽到擠潤滑油的聲音,被告就以手將潤滑油塗抹在伊肛門周邊,且將其手指侵入伊的肛門,並問伊「這樣會不會痛」,伊回答「嗯」並將其手推開,被告就把伊的雙手按住,叫伊不要動,聲稱只是要減緩伊嘔吐的症狀,之後仍持續重複上述動作;被告當時以手指插入伊肛門的動作約二次,伊有反抗,被告卻將伊的雙手壓住等語明確(927號偵卷第13至14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伊算有喝醉,但意識清楚,當時是江彥龍、張嘉榮回房後的事,伊本來當晚是要跟江彥龍、張嘉榮一起睡,因為伊的房間還沒整理,所以被告說伊這麼醉了,要伊留在他房間睡,在伊吐了幾次後,伊在被告床上休息時,被告用手指插入伊的肛門,伊之前有說有用潤滑油,那也是被告的東西,當天被告還有撫摸伊性器官;被告要伊留下來休息時,有要伊脫去衣褲,剩下四角褲,說這樣比較舒服,後來被告又脫去伊的四角褲性侵伊等語甚詳(1828號偵卷第4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3日到職第一天,伊與江彥龍、張嘉榮及被告共四人在被告房間內喝酒,後來伊嘔吐後,有聽到被告跟江彥龍、張嘉榮說把伊留在那邊由他照顧即可,叫江彥龍、張嘉榮回去休息;江彥龍、張嘉榮離開後,被告叫伊把衣、褲脫掉比較舒服,伊就脫掉上衣、外褲,僅著四角內褲躺於床上休息;伊當時雖然喝醉很不舒服,但伊意識清楚,知道係被告在脫伊的內褲,被告當時有碰觸或按摩伊胸部、肚子,還有生殖器、肛門;伊感覺被告的手直接插入伊的肛門,當時他有拿潤滑油先塗在伊肛門那邊,後來用手指插進去,被告用手指插入伊肛門二次;伊發現被告摸伊生殖器,用手插伊肛門時,伊有把他推開好幾次,他就用手壓制伊,叫伊不要動,伊有一直試著要推開他,伊記得插入之時間不長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09頁正面至第1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第
117頁正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面)。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就被告當時如何對其性侵之過程可為詳細具體之描述,且其就案發時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此應係甲男依憑其親身之經歷所為之記憶甚明。又本件告訴人甲男係於99年6、7月間投遞網路履歷求職,於同年8月29日獲被告視訊面試錄取,旋於99年9月1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公司任職,當晚以新進員工身分應邀喝酒致酒醉後,即於翌(14)日上午酒醒後要求離職,並由被告偕同其助理開車搭載甲男前往機場欲搭機返臺,惟因當日已無班機返臺,甲男乃於當地再停留一日,並隨後於同年月15日搭機返臺,甲男於返臺當日並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復於驗傷隔天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927號偵卷第13至15頁;1828號偵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112頁正面、第113頁正反面、第114頁正面),並有上開104人力銀行求才信函、訂位紀錄電子郵件、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可參(92
7號偵卷第31至35頁、第58頁密封袋內),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9月15日疑似性侵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卷可憑(927號偵卷第57頁密封袋內、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不否認甲男於案發當日(14日)上午即要求離職,並由其與助理於當日下午2時許一起載送甲男至機場等情(927號偵卷第22頁;偵續卷第34頁反面),則甲男好不容易謀得此份工作,並千里迢迢離鄉背井至大陸地區○○公司任職,卻於當晚以新進員工應邀喝酒致酒醉後,即於翌(14)日上午酒醒後要求離職,並旋於案發翌日即99年9月15日搭機返臺(14日因無班機再停留一日),復於返臺當日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於驗傷隔天報案,足見甲男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一節應非子虛,否則,倘非確有其事,何以如此?再者,甲男於案發當日(14日)上午酒醒後,隨即告知證人江彥龍其遭被告性侵一事,並在證人江彥龍目睹下,進入被告宿舍房間,在該房間床頭櫃內取出潤滑液一瓶,乃將之置入夾鏈袋內攜回臺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原審時(927號偵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19頁反面)及證人江彥龍於偵查、原審時(偵續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該潤滑液一瓶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與他人在大陸地區嫖妓時曾共用過該扣案之潤滑液(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參以甲男於返臺後立即於當日即同年月15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其肛門六點鐘方向確有擦傷,亦有前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 可佐 (92
7號偵卷第57頁密封袋內), 益徵 甲男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插入肛門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其所述可信度甚高。 況甲男 於案發當日即99年9月14日上午酒醒之後,曾趁被告偕同助理載送其前往機場,而於助理下車前去詢問事情之空檔,側錄其與被告之對話,當時被告曾向甲男致歉,並稱:「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的意思是,好,你要我正式跟你道歉,說因為我昨天,我的過度關心厚,那我有敲到一些你們認為說比較…呃…(告訴人:那個撫摸性器官跟用手指插屁插進肛門裡面,都算好不好!)我跟你講,我我我…不是啦,我我起初是不是按你肚子對不對?有沒有按你的肚子?我…(告訴人:可是你後來確實有做那些行為啊!)我有做,我跟你講說我有做,因為為什麼,因為為了要減輕你的暈,我用你的肚子,按摩你的肚子,一直到最後你就一直吐,吐的越厲害…那我跟你講說很抱歉…(告訴人:而且你昨天還問我兩次,會痛嗎?)嗯!(告訴人:你有沒有你有問我嘛,對不對?)有。…」等語,此業經原審勘驗甲男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查明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含譯文內容,原審卷第51至5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係其與甲男間之對話(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依上開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當時確有碰觸甲男性器官,並以手指插入甲男肛門之舉。是綜合上情,顯示甲男所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撫摸性器官、以手指插入肛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99年9月13日當天晚上在被
告房間內喝酒時,僅有被告、甲男、江彥龍、張嘉榮共四人在場,並無被告之大陸籍助理,嗣江彥龍、張嘉榮返回渠等自己房間後,被告房間內僅剩被告與甲男二人,案發時除甲男與被告在場外,並無其他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原審時證述甚詳(1828號偵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正面、第114頁正反面),且證人江彥龍於偵查、原審中亦證稱:當天有伊、張嘉榮、被告及甲男共四人在被告房內喝酒,被告之助理沒有在房間內與渠等一起喝酒,後來伊與張嘉榮同時離開被告房間等語(偵續卷第23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及證人張嘉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晚上,伊與江彥龍、甲男一起在被告房間內喝酒,後來甲男在被告床上躺著,然後伊與江彥龍、被告就繼續在該房間內喝酒,喝完那瓶酒後,被告就叫伊與江彥龍回自己房間內休息,當天晚上11、12點左右伊就與江彥龍回到房間休息了等語(偵續卷第26至27頁),則被告辯稱當時尚有其大陸籍助理二人一起在房間內喝酒云云,已難遽信。又甲男甫於99年9月13日由臺灣搭乘飛機抵達,與被告及○○公司內之任何人員均不相識,衡情本無同意任由被告或其大陸籍助理以按摩性器、插入肛門之方式解除酒醉嘔吐狀態之可能。是即便甲男果有重度酒醉嘔吐而必須加以協助之情形,被告大可逕行將甲男送醫救治,按諸常情,應無擅自或容許助理以碰觸甲男性器、以桃花心木插入甲男肛門等所謂「土方法」為甲男按摩、緩解酒醉狀態之理。雖被告辯稱曾詢問甲男是否願意就醫,遭甲男拒絕云云,然甲男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並無其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況倘被告果有將甲男送醫救治之意,亦可不顧甲男意願,逕行呼叫救護車前來。是其辯稱係大陸籍助理孟祥可使用家鄉「土方法」即持桃花心木為甲男背部刮痧,再以桃花心木插入甲男之肛門,為甲男緩解酒醉云云,顯違常情,要難採信。再者,被告就當時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在何部位為甲男按摩緩解酒醉狀態乙節,先於偵查、原審時供稱:當天晚上係伊與大陸籍助理 李茂鵬 、 楊文彬 及甲男四人在房間內,當時甲男嘔吐至吐血,伊兩個助理李茂鵬、楊文彬就輪流幫他按摩,伊當時有動手幫甲男按摩頭部、身體,屁股的部分伊沒有按摩,是伊兩個助理在按摩等語(1828號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5頁正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時係伊大陸籍助理孟祥可使用家鄉「土方法」即持桃花心木為甲男背部刮痧,再以桃花心木插入甲男之肛門,當時伊有按摩甲男的頭部、肚子,伊與孟祥可係輪流,伊應該也有按摩甲男的屁股和身體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則其就上開各節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差異甚大。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高度疑義,難以採憑。反觀,甲男就有關如何於案發時間、地點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歷程,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可言,已如前述,亦顯見甲男所述之憑信性較高,足堪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證人江彥龍所述甲男遭被告性侵一事係輾轉聽
聞告訴人所述,無法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轉述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惟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情形,證人江彥龍關於其經甲男告知遭被告為性侵行為部分之陳述,就被告有無對甲男為上開犯行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確有於上開時間,經甲男「告知」遭被告性侵乙節,就其「受有告知」之事實,均係證人江彥龍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就此範圍而言,自非所謂之「傳聞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被告雖同時辯稱:證人張嘉榮所述甲男遭被告性侵一事係輾轉聽聞而言,無法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張嘉榮所述有關自證人江彥龍處聽聞甲男遭被告性侵一情部分之證詞作為被告論罪之憑據,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言,亦有誤解。至於證人江彥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甲男於案發當日(14日)上午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告知時,曾表示被告之手指有要強行進入甲男之肛門,但因甲男抵抗,故並未插入等語(偵續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26頁正面)。然甲男當時或許僅係約略對證人江彥龍敘述案發經過,而未詳細交代細節,此觀證人江彥龍於原審證稱:隔天被害人向伊訴說被害過程時,並沒有敘述這麼詳細等語自明(原審卷第12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上開錄音對話中,亦曾自稱:「(告訴人:那個撫摸性器官跟用手指插屁插進肛門裡面,都算好不好!)我跟你講,我我我…不是啦,我我起初是不是按你肚子對不對?有沒有按你的肚子?我…(告訴人:可是你後來確實有做那些行為啊!)我有做,我跟你講說我有做,因為為什麼,因為為了要減輕你的暈,我用你的肚子,按摩你的肚子,一直到最後你就一直吐,吐的越厲害…那我跟你講說很抱歉…(告訴人:而且你昨天還問我兩次,會痛嗎?)嗯!(告訴人:你有沒有你有問我嘛,對不對?)有。…」等語,益徵被告當時應有以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無疑。是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或其助理果係出於止吐或係使告訴人
解酒之原因而涉及本案之行為,因渠等主觀目的係為幫忙告訴人緩解酒醉之狀態,欠缺滿足自身性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強制性交罪云云。然查,被告所辯由其大陸籍助理孟祥可以上開「土方法」為甲男緩解酒醉嘔吐之症狀云云,誠屬匪夷所思,而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參諸以手撫摸他人性器官、以手指插入他人肛門之舉動,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足見被告當時係假藉為被告緩解酒醉症狀,而實際以上開侵害行為滿足自己私慾無疑。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甲男指證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撫摸性器官、
以手指插入肛門等行為之陳述,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之處,復與上開各項補強證據所顯示出之事實相符,其指證實堪採信。至於被告所辯,則僅係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違反甲男之意願,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一次,甚為灼然。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於本院時雖聲請傳喚大陸地區證人孟祥可,以查明當時是否有由孟祥可以上開「土方法」為甲男緩解酒醉之狀態乙節,然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甲男以手推開表示反對之舉動,仍以手壓制甲男,撫摸甲男之性器官,並取出潤滑油塗抹在甲男之肛門後,以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其主觀上顯已具備侵害甲男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並足使甲男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到妨害,其屬違反甲男之意願,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男肛門之前,先以手撫摸甲男性器官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二度以手指插入甲男肛門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係經取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賦予法律評價之具體社會事實。該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相互一致,否則即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對於被告所為犯罪行為之記載,先係記載「簡添富見甲男酒醉無力抵抗,認有機可乘…」等語,似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惟其後段則記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背甲男之意願,…,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甲男曾以手推簡添富,意欲抵抗…」等旨,則原判決事實欄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致適用法律存有疑義,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原身為○○公司高層人士,為滿足一己私慾,竟
利用初到任之告訴人酒醉抵抗力減弱時(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違背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其肛門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心靈傷害非輕,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足認並無悔意,又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示懲儆。扣案之潤滑液一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被告否認係其所有,稱係保鑣兼司機所有,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