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煜生於民國0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第3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煜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工信工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9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路旁草皮,嗣經員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煜生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10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該署104年2月11日新北檢榮仁104偵
713字第2509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2月2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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