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紘煥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4號前欲左轉156巷時,適告訴人 何珈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國泰街方向行駛,行至154號前,見被告所駕駛自營小客車疾駛而來,遂在網狀區前待停,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址路口轉彎時,擦撞告訴人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及膝挫傷、右髖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紘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珈其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