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興諺 被告 陳思頻 (原名: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合意本件訴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可查,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思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代償金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第1-12個月之年利率為0%,第13月起至之年利率為15.9
9%,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還款。惟被告自取得貸款後,僅繳款至103年12月17日,尚有674,369元未清償(本金部分為275,000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代償金約定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息。
(二)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辦借款30萬元,經被告陸續動用,僅繳款至94年7月21日,尚有本金145,229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息。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金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戶查詢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償金法律關係、現金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