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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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 潘昱翰 相對人 周汶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昱翰、周汶潔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其中之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潘昱翰、周汶潔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182元,到期日民國103年10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未具備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 何淑惠 已於民國104年3月7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