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花具保人林鍾素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鍾素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鍾素員因被告鍾素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素花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拘票,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6日通知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